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附近之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61巷口,其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6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中途之家做麵包、水餃,收入約新臺幣5千或6千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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