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朝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朝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朝欣與 廖嘉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黄朝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廖嘉淳臉部、掐脖子、捏上手臂,致廖嘉淳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口腔內挫傷、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廖嘉淳並於逃離上開房間之過程中,因跌倒而雙下肢鈍挫傷。
二、案經廖嘉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黄朝欣於審理時稱他不想再講這件事,希望法院依證據結束本件告訴,趕快結束這個案件。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夏卡爾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廖嘉淳臉部、掐脖子、捏上手臂,廖嘉淳於逃走時並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口腔內挫傷、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7頁)可以佐證。
㈡證人即上開夏卡爾汽車旅館櫃台人員 陳沛靖 於偵查中亦證稱
告訴人一開始請她幫忙叫計程車,她就幫告訴人叫車。計程車到後,她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過很久沒有下來搭車。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她並小聲說「救我,男生打我,男生現在在上廁所,請趕快救好(我)」。她請示主管後,打電話去房間,男生說他們不搭車,叫她取消叫車。她請示主管後,又打電話去房間,請他們支付叫車費用。男生很緊張跟她重複說他們不搭車了,但女生在背景繼續喊著「救我,救我」。她跟廚房阿姨一起到他們房門口要男生出來付錢,男生才把門打開走出來,女生也趁隙逃出房間,一邊哭一邊說「救我,他踹我又捏我」,女生的臉這時看起來非常腫,看起來像是被打過,手上也一塊一塊紅紅的,後來她們就讓女生上計程車,請計程車載女生離開(偵卷第47至48頁)。由證人陳沛靖上開供述,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於早上6點多有自己打電話叫計程
車,後來櫃台打電話到房間通知計程車到時,告訴人在旁邊一直大喊救命。告訴人堅持不要和他一起離開,想要一人一台車,就先搭車離開。他之後再自己叫另外一台車離開(偵卷第24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由被告所述告訴人自行打電話(請櫃台人員)叫計程車、於櫃台人員與被告通話時,在旁大喊救命、堅持自行先搭計程車離開等事實,足以佐證證人陳沛靖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傷害部分,應不包括告訴人於逃離上開房間之過程中,因跌倒而雙下肢鈍挫傷部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情感糾紛,而為上
開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一個13歲的女兒,女兒和他及他母親一起住,他需撫養73歲的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