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權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875、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羅鴻彬 、 周瑞 謀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羅鴻彬、 周瑞謀 、 彭璟謙 均係臺北市○○區○○路2段「青年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羅鴻彬、周瑞謀、彭璟謙分別為上開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第3屆監察委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將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內容載有「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長期濫權胡亂支出」、「罷免主委周瑞謀、羅鴻彬(上屆財委)」等不實事項之文宣,投遞於上開社區各住戶信箱;另於同年7月5日晚間某時,將標題為「弊案?黑函?」,內容載有「...周瑞謀主委反而找人傳話『不要找他麻煩』、前財委羅鴻彬打電話威脅『有事哦』、還要不要臉?」、「查核報告公告至今已近4個月,管委會毫無作為,莫非證據已被銷毀?還是有人想掩蓋事實?」等不實事項之文宣,投遞於上開社區各住戶信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彬、周瑞謀、彭璟謙之證述、文宣2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文宣2紙投遞於上開社區住戶信箱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青年社區大弊案」文宣,內容「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係真實陳述,內容「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長期濫權胡亂支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內容「罷免主委周瑞謀、羅鴻彬(上屆財委)」係提請社區住戶附議之倡議行為,非具體事實之陳述或抽象謾罵,「弊案?黑函?」文宣,內容「...周瑞謀主委反而找人傳話『不要找他麻煩』、前財委羅鴻彬打電話威脅『有事哦』、還要不要臉?」係真實陳述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內容「查核報告公告至今已近4個月,管委會毫無作為,莫非證據已被銷毀?還是有人想掩蓋事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語。
(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釋字第509號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二)固查,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內容載有「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長期濫權胡亂支出」、「罷免主委周瑞謀、羅鴻彬(上屆財委)」等文字,標題為「弊案?黑函?」之文宣,內容載有「...周瑞謀主委反而找人傳話『不要找他麻煩』、前財委羅鴻彬打電話威脅『有事哦』、還要不要臉?」、「查核報告公告至今已近4個月,管委會毫無作為,莫非證據已被銷毀?還是有人想掩蓋事實?」等文字,有上開文宣2紙在卷可據(見103年度他字第7085號卷第
4頁),至堪明確。惟查,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內容載有之「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長期濫權胡亂支出」、「罷免主委周瑞謀、羅鴻彬(上屆財委)」等文字,其前後文分別為「被騙一次推說是『疏忽』,同一案一再被騙達30餘次還能推託是『疏忽』?於管委會上本社區是北部地區單一管委會最大社區,住戶數千人,竟有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最近管委會已提案因社區經費不足將調整管理費,由300元提高至400元或500元。雖然被否決,但長此濫權胡亂支出誰能正未來不會提高管理費?」、「懇請鄉親於住戶大會時,對相關人等提出指責,罷免主委周瑞謀、羅鴻彬(上屆財委);並請9棟、31棟住戶另行推派委員,以維護社區正常運作。」等語,而標題為「弊案?黑函?」,內容所載有之「...周瑞謀主委反而找人傳話『不要找他麻煩』、前財委羅鴻彬打電話威脅『有事哦』、還要不要臉?」、「查核報告公告至今已近4個月,管委會毫無作為,莫非證據已被銷毀?還是有人想掩蓋事實?」等文字,其前後文為「一、『社區大弊案』一文,經管委會公告說明為未具名的黑函,但該文總計二十餘名住戶代表簽名,而其內容都是摘錄本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的查核報告,如為黑函,監察委員的查核報告是不是亂寫?二、社區的支出都要主委、監察與財委簽章同意才可付款,總計近七十萬元的金額,切成1萬多,1萬多的付款幾十次,規避管委會的監督,涉案人士不知檢討,周瑞謀主委反而找人傳話『不要找他麻煩』、前財委羅鴻彬打電話威脅『有事哦』,難道你們是被冤枉的嗎?難道沒有責任嗎?還要不要臉?
三、查核報告公告至今已近4個月,管委會毫無作為,莫非證據已被銷毀?還是有人想掩蓋事實?」,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此外,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係以號召社區住戶積極參與公共事務為目的,與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具有密切關係,而標題為「弊案?黑函?」之文宣,則係用以澄清上開文宣並非黑函,亦與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相關,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三)再查,證人 張自強 於105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伊因為對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指述的事情深有同感,因此在上開文宣上簽名,「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等批評的話語,伊開會在場有聽到,因為笨、無能是伊問的,伊認為緊急修繕是很困難的,可是居然發生30幾次,所以伊就問主委這個是無能還是笨,另外還有人站起來說可能是共犯結構,所以才請主委離席迴避,後來主委就離開這個會場,但後續還是沒有進行任何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臺北市青年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份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委員張自強」、「彭監委以程序發言提出應先討論前蘇總幹事任內有關地下室修繕規避委員會監督事件。」、「委員們提問」、「主席迴避由監委暫代主席」、「委員們討論」、「周主委不信任案表決(未通過【規約第8條第6款】)」、「因委員陸續離席大家希望多些委員參與,故流會並請召集人盡快安排臨時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 林玉貴 於105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羅鴻彬恐嚇他,說小心有事,要伊回去幫他們調解一下,伊於103年6月12日清晨請告訴人羅鴻彬下來,伊怕他們吵架,向社區的警衛室 保全林 組長要青年社區派出所的電話,伊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有過來,大家談了,被告與告訴人羅鴻彬在那邊談,伊在旁邊,告訴人羅鴻彬就說不告了,後面的情況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5頁),而證人 郭傑人 於10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發後,社區有很多的討論,有一天,被告告訴我 張忠雄 傳話說不要找周瑞謀的麻煩,隔了兩天以後,伊與張忠雄早上在青年路
6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有問張忠雄為什麼要跟被告說「不要找他麻煩」的事情,張忠雄說周瑞謀討人情,「不要找他麻煩」這句話是被告跟伊講的,伊後來也有去找張忠雄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告訴人羅鴻彬確曾於103年6月11日以所持有之手機門號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286號卷第52頁),足徵上開文宣2份,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真實惡意之主觀故意,內容涉及對於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部分,尚非抽象謾罵,而係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難以證明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此部分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四)至證人張忠雄於105年7月13日審判期日雖具結證述:告訴人周瑞謀曾經是社區的主委,希望伊可以帶話給被告,請被告說出指示他們發文宣的人是誰,但被告說他真的不知道,伊沒有說向郭傑人說告訴人周瑞謀討人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查,證人張忠雄於同日庭期另具結證稱:伊在停車場做了十幾年,大家都是老鄰居等語,證稱:伊負責青年社區停車場的經營,而停車場每年均需由管委會開會始能再行簽約等語,先證稱:伊曾經看過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文宣,是被告拿給伊看的等語,又證稱:伊不了解為何有這種文宣,伊不管社區事情等語,難認其證詞較證人郭傑人之證詞具有較高之可信性,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彭璟謙於104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撤回對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劉珂祥、賴螺紅、 林楊秀鸞 、李白璧、 李王星 、 唐曉音 、 徐連妹 、 林雪蓉 、 徐慧中 、 王謝素玉 、 游純瑜 、 詹麗春 、 何錦燕 、 林明勳 、 高素真 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11774號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據,而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認告訴人彭璟謙於
104年6月24日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等情明確。再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先後以上開文宣2紙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對羅鴻彬、周瑞謀、彭璟謙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羅鴻彬、周瑞謀部分,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彭璟謙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羅鴻彬、周瑞謀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彭璟謙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