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故與甲○○發生口語爭執,心有不滿,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早餐店內,先以自備之冥紙灑在該店內後,隨即再到店外其騎乘至該處之腳踏車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刺向甲○○,甲○○見狀隨即以手阻擋,惟因未擋住而遭乙○○所持之水果刀剌中其左上臂部,致其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長深寬各為2x7x1公分)。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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