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為64萬1,107元,因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