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1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5項亦有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所為9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96年6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理由,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四、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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