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9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蕭秀才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秀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065元,應繳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及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蕭秀才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