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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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番能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番能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再補充「番能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某工地內」,應予更正為「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總淨重0.9680公克」,應予更正為「淨重共0.9680公克,驗餘淨重共0.9678公克」。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其所使用、車牌號碼」,應予更正為「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號碼」。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經番能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12紙」,應予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警察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番能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6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番能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番能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至101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清晨6時5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番能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680公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番能斌同意,員警又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番能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2紙、新北市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得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持有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情。經查,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分裝杓及電子磅秤,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