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男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甲○○(已歿,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日某時,由甲○○先受不詳之人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駕駛營業曳引車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前往屏東縣 萬丹 鄉台88快速道路旁空地,載運疑似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轉84號快速道路西向至北門交流道下,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福隆餐廳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丁○○會合,甲○○隨後即下車至丁○○車上,由丁○○搭載甲○○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查視傾倒地點後,於晚上10時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甲○○回到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甲○○駕駛曳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後,於晚上10時43分許一前一後離開該處,並於晚上10時45分許先後駕駛上84號快速道路後分道離去,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民眾於107年6月5日發現通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現場會勘採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立法者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審判中發生無從對被告以外之人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以所例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客觀上無法到庭陳述之事由,允許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承認其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業於109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8年4月26日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係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親自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本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經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其真意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證述內容亦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情節相符,復為起訴意旨列為證明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之一,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在福隆餐廳前見面,共同被告甲○○並自曳引車下車至其車上,2人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魚塭查看後,於晚上10時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渠等分別駕駛自己車輛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土地,嗣於晚上10時43分許再一前一後離開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甲○○,伊案發當天是要去案發地附近的魚塭找「三哥」丙○○吃飯,結果在路上碰到甲○○向伊問路,伊說伊不清楚路、要問「三哥」比較清楚,甲○○還想開伊車門上伊的車,被伊拒絕了,後來伊就開車在前帶領開著曳引車的甲○○到「三哥」魚塭那邊,後來伊發現「三哥」他們沒有要在那邊喝酒,伊等了一下後就想離開,甲○○在魚塭那邊不曉得在做什麼,伊要離開的時候,就看到甲○○也開車離開,而且甲○○以很快的速度衝到伊的前面,伊當時看到甲○○的車尾有些髒東西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當天是載著友人 劉昇宏 要去看2人要共同投資的魚塭及找友人「三哥」吃飯,劉昇宏與甲○○是國中同學,在路上劉昇宏有和甲○○聯繫,所以伊就停在福隆餐廳前的路邊,讓劉昇宏和甲○○說話,後來甲○○要問伊路,但伊也不清楚,所以伊就跟甲○○說問路要去問「三哥」,不知道為什麼甲○○就坐上伊的車,跟著伊與劉昇宏一起去看魚塭,之後回到福隆餐廳,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甲○○要開著自己的車跟著伊進去看魚塭,又跟著伊一前一後離開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就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在福隆餐廳前見面,共同被告甲○○並自曳引車下車至其車上,2人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查看後,於晚上10時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2人分別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土地,嗣於晚上10時43分許再一前一後離開該處等情,均不爭執,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及證人劉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379至41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217至2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照片(見警卷第71頁),道路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見警卷第235至29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0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187至18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91至19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0日南市地籍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移交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接管市有、公用、非公用土地清冊(見警卷第180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4頁),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函(見警卷第18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6日環稽字第1070055677號函及檢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01至2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6月15日南市警學行字第1070305548號函(見警卷第20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7至209頁),GOOGLEMAP位置圖(見警卷第23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1頁),ETC紀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丁○○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駕駛曳引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清倒事業廢棄物的,伊是於107年06月2日下午4點至5點期間在屏東縣 萬丹鄉 台88快速道路交流口附近往新園的道路旁排班,當時某司機前來問伊要不要載東西回臺南,伊答應後,該司機就帶伊至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交流口附近空地,告知伊運費是8,000元,並告訴伊要載東西回臺南市北門區魚塭,伊要開車時東西就已經搬到伊的車上,都是類似泥土的東西,然後該司機就告知伊前去臺南市北門區福隆餐廳相等,伊約於當日晚上9點多到達福隆餐廳旁等他,該司機約於1個小時後到福隆餐廳,然後就叫伊上他的車,帶伊去找車輛可以傾倒的地方,該司機說裡面都可以倒,問伊哪裡車輛比較好傾倒,最後就是決定現在傾倒的地點,伊在傾倒時,車上的廢棄物還倒不完,卡在車上,車斗門也關不起來,該司機也不理伊,開車就走了;帶領伊至案發地點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確實就是被告丁○○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可徵於案發當日駕駛被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係與共同被告甲○○相約在福隆餐廳前會面,並先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至案發地點附近查看後,再回到福隆餐廳前,由渠等2人分別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此時共同被告甲○○即將車上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地堆置,而後2車一前一後離開該處等情明確。而觀諸被告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在福隆餐廳前見面,並由被告丁○○先搭載共同被告甲○○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查看後,於晚上10時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2人分別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附近土地,嗣於晚上10時43分許再一前一後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甲○○開車離開的時候, 伊有 看到甲○○車斗後面跑出幾條布,類似髒東西,像車斗沒有關好跑出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71頁;本院卷2第60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述前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帶領其進入魚塭地查看、傾倒廢棄物之人,即為被告丁○○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固以前詞辯稱:其當天是載證人劉昇宏一起去找「三哥」吃飯、要去查看其與證人劉昇宏要共同投資的魚塭地云云。而證人劉昇宏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是伊國中同學,被告丁○○則是伊多年朋友,伊在案發當天確實有和被告丁○○一起到臺南,是被告丁○○約伊一起去看渠等在臺南市北門區要投資的魚塭,被告丁○○從嘉義開車載伊下來臺南,伊坐在副駕駛座,剛好甲○○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要去看魚塭,甲○○就說也要一起去看魚塭,渠等就和甲○○約在福隆餐廳前見面,甲○○並沒有投資魚塭;甲○○一開始讓被告丁○○開車搭載進去看魚塭,甲○○坐在自小客車後座,開到一半被告丁○○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約喝酒,甲○○說那就不要,他開自己的車比較方便,於是伊與被告丁○○又載甲○○出來,由甲○○開自己的曳引車跟著被告丁○○的小客車進去看魚塭;進去後沒有遇到被告丁○○相約喝酒的朋友,伊與被告丁○○就一起看魚塭、討論投資的事情,甲○○就說他要去迴車,叫渠等在那裡等甲○○,因為甲○○不知道路,等甲○○迴轉好了,渠等與甲○○就先後開車出去,伊並沒有看到甲○○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379至412頁)。惟依證人劉昇宏前開證述內容, 益徵 證人劉昇宏、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係事先相約在福隆餐廳會面,而非如被告丁○○先前所辯:在路上偶遇共同被告甲○○向其問路之情。且被告丁○○及證人劉昇宏雖稱渠等當天開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目的,係要去看渠等2人投資之魚塭,而渠等與共同被告甲○○相約在福隆餐廳見面,乃係因共同被告甲○○自己要跟著證人劉昇宏去看渠等投資之魚塭云云;然揆諸案發時間為晚上9、10點之黑夜,渠等竟挑選光線非佳之夜晚,前去查看欲投資之魚塭,顯與常理未合,況甲○○並非參與該魚塭投資之人,其因收取8,000元而駕駛曳引車搭載滿車之污泥事業廢棄物亟待傾倒,怎可能有 餘裕 特別與被告丁○○、證人劉昇宏相約在福隆餐廳前集合,而後花費時間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進入魚塭附近土地,與被告丁○○、證人劉昇宏一同查看與自己毫無關係之魚塭,嗣後再大費 周章 駕駛自己之曳引車進入魚塭地,只為在魚塭地到路上迴轉車身甚長之曳引車,此均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劉昇宏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況被告丁○○辯稱:伊開車進去本案案發地附近之魚塭地,係要找「三哥」喝酒云云;惟證人劉昇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的朋友係 約渠 等在外面某個小吃部喝酒,不是在渠等看魚塭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第399頁),證人即「三哥」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丁○○雖有去魚塭找伊,但伊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所以伊也沒辦法確認被告丁○○107年6月2日有沒有去魚塭找伊,丁○○如果去找伊都是泡茶、喝酒,大概都喝到7、8點左右就結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67至169頁),此均益徵被告丁○○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準此,依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甲○○先後2次進入本案案發地附近、嗣後一前一後離開之客觀行為情狀,以及證人等之上開證述,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相約在福隆餐廳前見面、並先後2次開車搭載及引導共同被告甲○○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案發地附近魚塭之目的,係如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欲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改稱:伊不是被丁○○僱用,是1對夫妻僱用伊,伊從萬丹載污泥與那對夫妻約在北門快速道路下來那條台17線,等了約半個小時,後來該夫妻騎機車帶伊到事發地點倒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時間前後,均未見有何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稱「騎乘機車之夫妻」,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言,與客觀證據顯然未符;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一前一後開車離開魚塭時,即見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車斗後方有疑似髒東西等語,亦足徵共同被告甲○○係在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魚塭查看後、至與被告丁○○先後駕車離開魚塭間之時間傾倒本案廢棄物,而非再另由其他人帶領共同被告甲○○駕車進入案發地點傾倒,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丁○○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從屏東縣萬丹鄉帶伊去載運廢棄物及至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魚塩傾倒的,都是這台車及司機,該車車型確實是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但司機明顯與被告丁○○之照片型態不像,身材比較瘦,平頭,伊與丁○○不認識,當天是第1次見面,後來也沒見過他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當時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丁○○,可能係因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之時間,且其僅見過該司機1次,故無法確切比對辨認是否為被告丁○○,亦有可能係因照片中被告丁○○之身形已有所改變,致其無法確切辯認,是要無法僅以此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就本案其與共同被告甲○○於福隆餐廳會合、嗣後2度帶領共同被告甲○○進入案發地點等情,均坦承在卷,亦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於自福隆餐廳會合開始,至被告丁○○開車帶領共同被告甲○○駕駛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並先後離開為止之共同傾倒事業廢棄物犯行,仍屬明確而堪可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辯稱:證人劉昇宏與共同被告甲○○相約於福隆餐廳見面,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證人劉昇宏與共同被告甲○○是否有共同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並無法知悉,被告丁○○僅係聽從證人劉昇宏指示,將車開入魚塭地,並在現場帶領證人劉昇宏查看魚塭現場以利投資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伊車上,共同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劉昇宏時,伊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填土」等語(見本院卷1第338至339頁,本院卷2第60頁);且以被告丁○○與證人劉昇宏相約查看魚塭之時間為黑夜,其所辯2次帶領共同被告甲○○進入案發地點附近係為查看要投資之魚塭顯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既已聽聞證人劉昇宏與共同被告甲○○於電話中談論「填土」等語,仍然同意在福隆餐廳前等待共同被告甲○○,隨後駕駛該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附近,嗣再度親自開車帶領共同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並待共同被告甲○○傾倒結束後一前一後離去,其對於與共同被告甲○○相約會面一事、及共同被告甲○○於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殊無不知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丁○○係與共同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丁○○開車帶領共同被告甲○○至本案案發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確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則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分別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㈡最終處置㈢再利用)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所傾倒者,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份卷可稽(見警卷第207至209頁),且由共同被告甲○○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載送至土地堆置後即行離去,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7年1月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卻再度無視國家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非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而為本件犯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本案之手段、於本案中居於帶領共同被告甲○○至上開土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工地位、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2個未成年小孩之贍養費用,現從事車輛買賣事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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