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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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2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 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 陸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