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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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14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王亷淳 之傷勢程度甚重且致其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出院後須休養3月,並出院1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須看護照顧,及不宜劇烈運動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發迄今已近1年2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而決定是否起訴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對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處刑前是否訊問被告,要屬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倘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難認於法有違。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不實、誇大,被告原欲於審理時再提出證明,原審卻逕行判決,而未訊問被告,原審判決有瑕疵與不公義之嫌;本案案發後,被告每月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誠心誠意道歉,且籌出4萬元欲交予告訴人家屬先行使用,復言明強制險部分亦均供告訴人家屬使用,被告誠意十足,然告訴人之父當下未收受被告所籌款項,卻於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時,提出求償單,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24萬餘元,被告說明依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竟又要求除強制險所理賠5萬多元,需再付8萬多元,被告當時已攜現金4萬元,並請求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然告訴人之父再要求若1個月未給付,先前給付金額均不算,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人肆無忌憚妄加提高賠償金額所致,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原審判決量刑難認適法,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予被告救濟平反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可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之刑度內,從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聯新國際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1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32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等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於處刑前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合於簡易程序之法定要件,就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部分,經核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二)依上開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判中自白,並坦承犯行,原審固未及審酌此情,然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迄至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20日,縱然審酌上情,量刑仍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辯稱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跑出來云云,然其卻於108年7月18日警詢自承告訴人係在路邊準備上車,可見案發時告訴人並未走出或跑出路面邊線而侵入車道,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跑出來云云,即無可信。況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並未移動,而其車身之左側有一道自後門延伸至前葉子板之甚寬之刮擦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亦有屬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色之黑色擦痕,有其二人之車損照片可稽,可見被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外,並疏未注意站在路邊之其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致釀本件車禍明甚。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且致其於108年7月25日出院後須休養三月,並出院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須看護照顧,及不宜劇烈運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發迄今已近一年二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44號被告林秋月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亷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而王亷淳返回車內欲拿取送洗衣物時,即因林秋月上開疏失而自王亷淳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王亷淳,致王亷淳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秋月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王亷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月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告訴人王亷淳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沿龍南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告訴人係在龍南路路邊準備上車,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路邊,就撞上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林秋月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及停車,為肇事原因;行人王亷淳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3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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