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劉明宗 被告 謝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及與被告之口頭約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並陳明被告所欠款項應匯款入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為有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