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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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簡翌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翌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涉案時甫滿十九歲,因與男友 邱堉驊 同住,順手協助男友於上課之際將毒品交付車手,或協助收回價金,並非主犯,更從未取得代價或利益,相較於其他涉及構成要件之主犯邱堉驊被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刑度僅減少一個月,且與可領取薪資之車手 楊宗勳 刑度相同,顯不公平。上訴人僅係偶爾為之,與其他共犯多次之犯罪行為相較,尚有差異,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邱堉驊、楊宗勳等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差異,顯未就共犯間之責任詳予區別,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為不同之評價,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違反法律規定之內部界限,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及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該案與本件間隔不久。並敘明邱堉驊、楊宗勳、 王嘉祥 等人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四月間所涉七次犯行可供審酌,請求輕判。因本案中之一○○年十一月至一○一年二月間二次犯行,與該案情節相同,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該案第一審法院經審酌後,就上訴人所涉犯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件第一審卻未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量處上訴人必須執行有期徒刑,原審仍予維持,難稱合法。若檢察官自始就上訴人與邱堉驊、楊宗勳、王嘉祥等人犯行在後之他案七次犯行,與犯行在前之本案犯行一併起訴,則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一併被審酌,且將其他被告等合計九次犯行等同觀之,上訴人僅單純幫忙、偶爾為之,且無犯罪利得,亦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卻因本案起訴、審判在後,致上訴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自難干服。原審就上開所辯,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堉驊、 李依燕 、楊宗勳之證言,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而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並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共犯邱堉驊、楊宗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上訴人貪圖小利與邱堉驊從事販賣毒品,惟念其行為時甫滿十九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認應予維持等之理由。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何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已近法定最低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對於上訴人辯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間隔不久,本件涉案情節,較共犯楊宗勳為輕,卻與楊宗勳之刑度相同等語。原判決亦指明第一審如何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至上訴人參與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收取販毒價款,與楊宗勳係接受邱堉驊指示交付愷他命與李依燕相較,其等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差異,上訴人所辯如何難認有理由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而宣告緩刑與否,亦係原審職權裁量之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一己之說詞,漫事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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