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美瓊 代理人 陳志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陳志民駕駛,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行經台九線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處(頭城地磅)時,因裝載貨物總重38.5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核超載3.5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系爭車輛於林口電廠起運時,裝載總重量為38.34公噸,於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料時,二次過磅總重量分別為38.22、38.33公噸,均未超出10%之允許誤差,從出貨地到卸貨地一路經過其他過磅站時,都未有超載情形,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該車於舉發當日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54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此經異議代理人供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100年6月10日21時12分許,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頭城稽查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稽查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38.54公噸,應堪認為正確無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舉發之地秤裝備,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且度量衡或地磅本身本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是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常現象;是在考量儀器測量之法定公差值、車輛行駛狀況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上之誤差,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應強調者,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載運石膏時,本應注意載運總重僅經核定為35公噸,卻任由該車出廠時,載運過磅總重量為38.34公噸之石膏(有林口電廠出料過磅單1紙在卷可稽),此顯已逾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且與核定之總重加上10%寬限值之38.5公噸相距甚微,則異議人既知悉有不能排除因地磅之誤差值,導致該車輛有超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寬容值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則嗣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秤得35.54公噸之總重量,而有載重逾核定總重量加上10%寬容值之違規情形,即應受罰。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4千元,並予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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