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秀傳醫療體系總裁,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指派被告甲○○向自訴人丙○○借用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顏厝 小段五二七之二一八至二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一筆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各一紙,聲稱係作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現有用地申請購地之審查資料云云。嗣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甲○○請求返還前開資料,且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就此申請調解,被告乙○○、甲○○均再三推託而未返還;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各一紙交付予被告甲○○,此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且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五九頁),亦即,被告乙○○、甲○○縱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另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曾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九至二三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鹿地一字第○九七○○○七二五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滅失書狀清單、印鑑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八十五年間曾就系爭權狀聲請補發,當時聲請原因為何?)當時權狀已經交給甲○○,因為我的公司經營養鰻魚需要貸款,聲請權狀補發前,我有向甲○○催討大概十幾次。」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自訴人既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向被告甲○○催討無著,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可見被告乙○○、甲○○縱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侵占行為之犯罪時間亦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前。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五、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侵占罪部分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前、詐欺取財罪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間,其追訴權時效,侵占罪部分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而自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一頁)可佐,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