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緣原告係被告長期之飼料供應商,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開始有交易之往來,其間交貨、付款等程序亦為平順。惟因不同期飼料之單價不同,且為反映成本,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陸續調漲飼料之單價,並適時通知各個客戶週知,是有關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一期飼料,即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調漲為每公斤十一點二五元、二期飼料則調漲為每公斤十點四五元、三期飼料則調漲為每公斤十點零五元。再原告雖有上開飼料之定價,然為優惠付款信用良好之客戶,故若在客戶每月均按期繳款之情形下,即以客戶訂購飼料之數目與單價所計算之總和,扣除以前月交易數量計算之優惠折扣(如原告所提出報表上所計算之PM值),再加算運費後,計算客戶應給付之貨款。故總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所購入之貨款明細若以每日開立之報表觀之,即如附表一貨款與運費欄所示(不含嗣後兩造同意退貨部分,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準備書狀後附之計算表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庭提出之報表),原告並已依約將飼料送交被告收付,另開立三聯式(存款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統一發票,由原告保存第一聯存根聯、被告則於第二聯扣抵聯上之客戶簽收聯上簽名,而該發票上並已詳記被告購貨日期之飼料單價、數量及運費;嗣原告乃由業務員 陳宏 明向被告收付貨款,惟被告卻堅持以第一期料每公斤九點八元、第二期料每公斤九元、第三期料每公斤八點六元之單價,計算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貨款,總計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參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出反訴及答辯狀後附之附表一計算式),原告公司代表 陳宏明 為優惠顧客乃於原告之授權下,同意統一以被告計算之單價加零點五元為優惠買賣之單價,並請求被告依該調漲後單價計算之總價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為該段期間貨款之給付,然被告仍不予同意,惟先交付三張總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之後被告即拒絕再為任何給付。從而,如果被告於當時願意以原告所再給與之價惠價格遵期給付貨款,被告就該段期間之貨款則僅須再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915412(貨款)-000000(支票款)=426912】,並得另扣除三十元之匯款費用後再加計七月三十一日之貨款;惟被告既不同意以該方式為給付,兩造即應回歸以發票上所記載之單價予以計算總價,再扣除原告給付之優惠PM價格及加上運費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準此而論,原告以如附表一貨款及運費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先所給付之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款,並再以原告回收廢料款之金額予以扣除後,總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之貨款即為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詳細細目則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陳宏明確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擁有一定議價之權限,惟其不可能以未為任何
調漲之第一期飼料單價每公斤九點八元、第二期飼料單價每公斤九元、第三期飼料單價每公斤八點六元之方式,同意被告計算貨款總額並為給付。
②原告所交付被告簽收之三聯式發票,其上皆載有日期、單價、數量、運費、價惠
PM價格及總價,故被告抗辯其於簽收時並不知購入飼料之單價等語即不足採。③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所提之被證
一貨款清單,卻係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明細,與原告請求之標的價額顯不相關。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①兩造長期以來之交易,皆係由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宏明所協商之單價予以計
算,雖然被告確實得知原告有調張飼料單價之事實,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第一期飼料單價仍應為每公斤九點八元、第二期飼料單價則為每公斤九元、第三期料單價則是每公斤八點六元,此乃陳宏明所答應之價格,故以該價格計算該段期間之貨款即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此可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提出答辯狀後附之附表一計算式)。陳宏明於當日雖主張飼料之單價應再調漲零點五元,而認總貨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並先收下被告所交付總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餘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則俟其向上級請示報告後,再請被告於八月二日匯到台北總公司,然被告仍不為同意。即兩造之買賣飼料單價並非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之記載為貨款計算之依據,此並可以陳宏明前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貨款明細及被告曾匯給原告之款項為證。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即可(000000-000000=378906);縱依陳宏明當日所計算之總貨款,被告亦僅須再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縱再加計七月份未付之貨款,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況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收之客戶簽收聯上亦無任何單價、日期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兩造買賣之飼料單價已有調漲之定價一節,仍屬無據。故可證被告與陳宏明間是按貨一批一批計算貨款,而陳宏明更未曾向被告告知準時按月結付時,則次月可享有優惠折扣之話語,即每批飼料計算應是依數量及飼料之期數,由被告與陳宏明直接以簡便方式批結,此亦為陳宏明到庭結證屬實,而非如無原告所述之繁複計算方式。
②況貨款之計算若係以原告折讓之方式為之,陳宏明於當日即應將全數價款全部收齊,並無須再餘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尾款之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㈠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反訴被告就雞隻飼料係以雞隻之大小分三期販售,惟因其所交付反訴原告之飼料有嚴重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所飼養之白肉雞共二萬二千隻,皆未按其應有之生長速率成長,並因此產生病變,而陸續有死亡之情況發生,反訴被告除派員深入瞭解後,並坦承飼料有嚴重瑕疵,更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分別退貨。再因反訴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七日分別向台一農牧場,購進系爭二批雛雞各為二萬三千六百隻及二萬二千隻,而依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肉雞產業策略聯盟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所為肉雛第一週平均損失率表統計台一農牧場平均損失率為百分之一點四三及百分之一點二五,其品質皆均合國際標準,是反訴原告所購入之雞種絕無問題。而反訴原告飼養雞隻並已有十二年之經驗,對於雞隻之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飼養之環境亦無任何污染之不良問題,亦係循往例與一般專業而為飼養。是反訴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所受之損害,即確因系爭飼料所致。故反訴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未能依正當速率成長,致減輕體重並大量暴斃死亡,是以兩批雞隻出售之換肉率予以比較計算,即受有高達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失(詳如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後附之附表二所示)。
②從而,反訴原告既僅積欠反訴被告上開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瑕疵之貨料給付,而受有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損害,故爰以該損害額抵銷未付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①反訴被告所生產、販售之飼料皆係符合政府CNS之標準,且領有製造登記證,
並隨時受主管機關檢驗並無任何不合規定之處,況兩造交易往來已近二年,反訴原告並非第一次向反訴被告訂購第一期飼料,且反訴被告出售給其他養雞戶亦係同樣商品,均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緣雞隻生長之情況,恆受氣侯、飼養環境、管理方式等因素所影響,非完全可歸咎於飼料,是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飼料有如其所述之瑕疵,其提起反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反應其所飼養之雞隻不愛吃飼料,反訴被告才將飼料運
回後,再添加一般雞隻皆愛吃之營養成分,然反訴原告仍主張新添加之飼料不符合其要求,為此反訴被告乃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所出貨之飼料收回,即同意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之退貨,惟該部分反訴被告即未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亦未列入上開貨款請求內。反訴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為反訴被告承諾飼料有瑕疵之證據。
參、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貨款給付應以原告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者為計算,惟被告則抗辯應以其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宏明批結之單價為計算,另認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抵銷積欠之貨款。從而,本件應為審酌之事項即為:㈠被告共積欠原告多少貨款?其計算方式為何?㈡原告交付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是否有據?再因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及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間互有關聯,且若反訴有理由,被告並主張與原告起訴之貨款予以抵銷,故本院乃將本訴與反訴併予論述,並皆以原告、被告為稱謂之代表,不再贅稱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併此敘明。是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開始有交易之往來,惟因不同期飼料之單價不同,且為反映成本,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陸續調漲飼料之單價,並通知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並有卷附之漲價通知單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自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該形式上之真正之三聯式發票樣本,其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扣抵聯、第三聯為收執聯,第二聯並附有客戶簽收聯、第三聯則附有客戶付款資料單,而每一聯之本聯皆會為相同之記載,並詳記貨品之品名、數量、重量、單價、金額、運費、及優惠之PM額(折讓額);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根聯發票號碼,即與被告所簽收並附卷之第二聯附載之簽收聯相符,故依上開說明,該存根聯確為被告當時簽收貨物時所附連之發票,被告本身亦應有相同記載但不同聯之發票。再參以該存根聯上確係詳細記載被告訂購之品名、數量、重量及折讓之PM優惠款,至於每一期飼料之單價並確如原告所述:即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第一期飼料調漲為每公斤十一點二五元、第二期飼料則調漲為每公斤十點四五元、第三期飼料則調漲為每公斤十點零五元,是被告抗辯其所簽名之客戶簽收聯上並無單價之記載一節,即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即係以發票上所記載之單價及數量所計算之總價再扣除折讓款後,再加計運費,即如附表一貨款及運費欄所為之記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形式上之貨款計算方式(參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證兩造於每筆買賣關係成立,並交付貨品時,對於貨物之單價計算即已有合意以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據,除非兩造於交款時有再另成立其他價惠計價方式,否則被告即應依該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貨款之給付,此並核與證人陳宏明即負責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之業務員所到庭證述:「每次單價的金額是以發票金額為給付,但被告希望我們在當月就結算並為折讓.....」(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次結算的價格是如何計算?)是以發票為準,再以發票的漲跌異動為參考基準再為調整......」(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足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雖提出證人陳宏明於八十九年間就兩造飼料之買賣所手寫之貨款計算表,而該計算表上所記載之單價則與原告公司列印之報表上之單價確有不同,然此僅能證明兩造確於當時交款時,已再就報表上之單價重為議價,卻無法排除被告確已知悉報表上(即發票上)所記載之單價,且就該單價已與原告先成立合意部分之事實。準此而論,被告既已就系爭飼料之買賣先就發票上之單價與原告成立合意,其對於原告據以計算總價之貨物數量、運費等復不為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發票上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貨款及運費欄所載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曾授權該公司所屬之業務員陳宏明得於交款批結時,再就產品之單價給予再折讓之空間,是若陳宏明確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即應就事後之合意價額請求及給付貨款。故查,陳宏明復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調查證據狀之證物七)確實是我寫的」、「(為何手寫的金額與被告列印之金額不符?)新台幣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是兩造議定的總價額,四萬八千零六元是因為飼料單價漲五角,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是被告以未漲價前之單價所核算出的,最後我們議定的總價是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最後被告同意自行給付之價額是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扣除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十六萬六千元(該部分是客票)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再扣除電匯費用三十元」、「我們的價格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的,當場我並把計算之方式寫下,被告並拿客票(即總額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客票322500+166000=488500)讓我扣除」等語(此可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並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被證七之計算式記載相符,被告雖抗辯其並不同意陳宏明計算之金額,然若不同意,何以要先以支票給付部分金額,並任由陳宏明記載該計算式,而不於當場提出爭執,故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即不足採。足證兩造已於當時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九日止之貨款總額合意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嗣後未立即給付扣除支票款之尾款,故應回歸以發票金額為計算,然證人陳宏明亦於上開言詞辯期日證稱:「...計算表拿回去,只是要告知原告如何收錢及計算之方式,並非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就該段期間所積欠之貨款即僅剩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未為給付。惟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兩筆貨款,因兩造未再為協議,即應以發票所載之單價計算總價為給付(參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貨款及運費欄所載之金額)。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000000+1436+14848=443196)。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飼料有瑕疵,導致其所飼養之雞隻未能按生長速率成長及有暴斃之情形發生,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則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及雞隻有生長遲滯、死亡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即應先負舉證之責。故查:
㈠被告主張其所飼養之雞隻有生長遲滯之現象一節,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參以
該照片:雖確有體形嬌小及較大之雞隻,然無法直接依照片所示即逕認該嬌小之雞隻即係食用原告出品之飼料,縱係食用原告出品之飼料,亦無法認該雞隻未依正常之生長速率成長。至被告另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肉雞產業略聯盟委員會所為肉雛第一週平均損失率統計表,僅能在其為正確之採樣情況下,始足採信;況縱該統計表所顯示之數據確為真實,亦為各種雞場所為平均損失之統計表,非針對本件個案所為單獨之分析,實無法直接適用於本件認定上。另關於原告同意收回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所出貨之飼料,或係因原告本於顧客至上之理由,在被告有不滿意時而為之更換,然無法據為原告確實承認飼料有瑕疵之主張。
㈡再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飼料有瑕疵,而請求原告公司之人員、獸醫生、高雄縣動物
防疫所之獸醫至被告之養雞場所檢驗之雞隻,甚至該等人員所帶回解剖、檢驗之雞隻,皆係被告主張確有食用原告所出產之飼料,然被告就該部分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等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是否得以此主張原告之飼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已有可疑。
㈢再縱認被告確有雞隻有生長速率減緩、甚至有暴斃之情形發生,而該等雞隻亦確有食用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惟該情況是否係因飼料有瑕疵所致,仍應再為論究。
經查:
①證人 李鑑勳 雖到庭證述:「(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否有在被告的養雞
場?)我去雞舍時,有看陳宏明及一位可能是原告公司的顧問,我看見顧問在解剖雞隻,並說明雞隻可能有肚臍炎的毛病,但他並沒有說明為何會發生現在的情況。之後,蔡先生(指原告)有另外放盤子讓雞隻自由採食,但是原告的飼料,雞隻就不願採食」(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養雞場確有雞隻患有肚臍炎之疾病,且經原告公司人員到場檢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雞隻是否有不願食用何種飼料之情形,則與證人陳宏明所證述:「....但是雞場不管是哪一個飼料雞隻並沒有明顯對飼料有偏好」及證人 王建元 即原告公司之顧問所證述:「......我當場有看見小雞在吃飼料,但是不知道小雞有特別愛吃的飼料或飼料有不同之處。被告有跟我說飼料不合,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換何種飼料給小雞吃」(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左,況以證人李鑑勳該部分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飼料有瑕疵之論據。
②證人王建元另證述:「(是否有去過被告飼養雞隻的地方?)有,在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原告公司通知我去的,我是原告公司的顧問,我去檢查的結果是被告已經飼養了八天的小雞,整群的小雞情況不甚良,還有許多蹲在一起且小雞有水便的情形,我當場與被告選了五隻小雞情況不好的回去檢查,發現小雞頸部的皮下部分有打針情況,且有還有沒吸收完全的情形,我們以肉眼可看見的病變是臍帶炎引起腹膜炎,且有在腹腔內有沒有吸收完的蛋黃,如果是正常情況,該蛋黃應該是一星期的營養,照常理說應該已經吸收完畢。我平常的工作是臨場的獸醫」、「(依照你所述的情形,應該是何種情況造成?)應該是大腸桿菌造成的,平常小雞在雞舍內或從蛋孵化之後受到污染都有可能造成。我當場有詢問被告小雞的來源,被告稱是從中部買來的體質較虛弱。這種不會直接感染,會經過糞便或其他媒介感染,是一種慢性且會影響小雞成長的情況」等語,可知被告飼養之小雞係因為感染大腸桿菌,而產生臍帶炎、腹膜帶,然仍無法以此推論係因原告出品之飼料含有大腸桿菌,以致小雞生病。
③證人 張韻萍 即高雄縣動物防疫所的獸醫到庭所證述:「(當天去養雞場之情況為
何?)我有去被告的雞場檢驗過,是被告通知我去的。七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通知我並抱怨雞隻沒有一般雞隻的生長速率,我有帶回十三隻檢驗,但並有任何病變,可能因為雞種的來源或飼料的問題、飼養的方式等都可能造成生長不好,我們將四隻帶回去的雞隻是用一般市面的飼料,飼養的結果並沒有傳染疾病,但確實成長較慢,惟我們飼養的方式應該與一般雞場有不同的情況」等語,足證被告所飼養之雞隻,即使以其他飼料飼養之,仍有生長緩慢之情況,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提供之飼料始致雞隻生長速率緩慢一節,即不足採信。至張韻萍雖曾建議被告更換飼料,此乃其認為檢測雞隻為何生長速率慢之方式,卻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飼料有瑕疵。
④準此而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飼料確有瑕疵,且因此導致小雞患有疾病
、生長緩慢或暴斃等情,其據以反訴請求原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賠償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之反訴既因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則其主張以其反訴之請求抵銷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職是,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及抵銷之抗辯,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則因反訴原告即被告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
┌───────────────────────────────────────────────────┐│附表一│├───┬────┬──────┬────────┬───────┬────────┬─────────┤│編號│日期│貨款及運費│已付金額│請求金額│給付方式│流水號│├───┼────┼──────┼────────┼───────┼────────┼─────────┤│1│05/16│90569│90569│0│以支票款││├───┼────┼──────┼────────┼───────┼────────┼─────────┤│2│05/18│1168│1168│0│同右││├───┼────┼──────┼────────┼───────┼────────┼─────────┤│3│05/25│90433│90433│0│同右││├───┼────┼──────┼────────┼───────┼────────┼─────────┤│4│06/01│60162│60162│0│同右││├───┼────┼──────┼────────┼───────┼────────┼─────────┤│5│06/05│73461│73461│0│同右││├───┼────┼──────┼────────┼───────┼────────┼─────────┤│6│06/08│65631│65631│0│同右│00000-00│├───┼────┼──────┼────────┼───────┼────────┼─────────┤│7│06/08│71042│71042│0│同右│00000-00│├───┼────┼──────┼────────┼───────┼────────┼─────────┤│8│06/14│61623│61623│0│以支票及廢料款│00000-00│├───┼────┼──────┼────────┼───────┼────────┼─────────┤│9│06/14│70241│1230│69011│以廢料款│00000-00│├───┼────┼──────┼────────┼───────┼────────┼─────────┤│10│06/16│69138│0│69138│││├───┼────┼──────┼────────┼───────┼────────┼─────────┤│11│06/20│68737│0│68737│││├───┼────┼──────┼────────┼───────┼────────┼─────────┤│12│06/22│50201│0│50201││00000-00│├───┼────┼──────┼────────┼───────┼────────┼─────────┤│13│06/22│71443│0│71443││00000-00│├───┼────┼──────┼────────┼───────┼────────┼─────────┤│14│06/26│71042│0│71042││00000-00│├───┼────┼──────┼────────┼───────┼────────┼─────────┤│15│06/26│66333│0│66333││00000-00│├───┼────┼──────┼────────┼───────┼────────┼─────────┤│16│06/29│32024│0│32024│││├───┼────┼──────┼────────┼───────┼────────┼─────────┤│17│07/31│1436│0│1436││00000-00│├───┼────┼──────┼────────┼───────┼────────┼─────────┤│18│07/31│14848│0│14848││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