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資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訴八九二一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及「申訴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經地秘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五號函知
原告,由於其所標得C八八○八岩石薄片精密研磨機一套,經初驗仍有七項不符合規定,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假被告綜合實驗室一○八室辦理複驗,並敘明複驗結果如仍無法達到契約書之規定,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經同年七月十日辦理複驗,其品質仍未能達到契約規定之標準。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經地秘字第八九○○○一二八八五號函知原告就上揭事實如有異議,於文到之日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者,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函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經地秘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六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上開函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如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期限十五日,係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五六二號函向被告「表示異議」,有被告蓋於上開函之總收文戳章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之申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無庸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