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暨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九一七號函,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所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七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遭棄置事業廢棄物,限期聲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府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月內清理完畢;如不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府繳納本案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陳稱其並未編列搬運清理之預算;若未清除,相對人將處以代履行之費用,則聲請人將無預算處理其他業務云云。縱屬實在,亦係其如何安排預算執行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相對人陳稱系爭土地遭傾倒有害重金屬數量甚鉅,經採樣送驗,共有五處含銅量逾越溶出試驗標準值,為公益考量,若坐任該污染源擴散,將嚴重污染土地及水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綜上,不立即消除上開廢棄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係針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聲請人;是本件對於聲請人而言,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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