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6至7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林明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上姑婆廟旁麵攤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追撞同向在前、 趙泰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在前之 柯美 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泰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柯美如 未有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泰翔、柯美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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