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李麗幸 受刑人 柯四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柯四正前 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刑人於94年3月25日繳清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本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醉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指揮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訊問受刑人,經確認受刑人之前案情形及開庭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且酒後肇事,漠視法紀及用路人安全,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下稱抗告人)李麗幸雖以刑事抗告
狀所載事由提起抗告。惟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抗告人所陳受刑人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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