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96號上訴人 邱魏燁 訴訟代理人 邱魏溪 上訴人邱 魏鵬州
邱魏頌正 邱滿枝 邱愛琇 邱貞燕 邱麗瑜 邱麗花 邱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符之琪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2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34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翠琴、邱麗花、邱麗瑜、邱貞燕、邱愛琇、邱滿枝、邱魏頌正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 邱魏鵬州 為同段1139地號(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所有人,邱魏燁為同段1141地號(下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之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同段1070地號(下稱系爭107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㈡第137頁)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第1項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足見上開請求㈠及㈡之有關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係屬確認通行權涉訟,其餘請求㈡部分,係屬管線設置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上開說明,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上開㈢請求部分,其訴訟目的乃在使上訴人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於起訴時(109年2月14日)所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萬9141元【計算式:137萬8821元(系爭1138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119萬0969元(系爭113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126萬0717元(系爭114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34萬5068元(系爭1138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29萬8055元(系爭1139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31萬5511元(系爭1141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478萬9141元】(詳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2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263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0998元、3萬1497元(詳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㈠第19頁),尚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423元(計算式:4萬8421元-2萬0998元=2萬742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1134元(計算式:7萬2631元-3萬1497元=4萬11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