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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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睿帆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因婚後生活摩擦而時生齟齬。乙○○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質問當時坐在椅子上之丙○○有無竊取其所有之物,惟丙○○置之不理,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踢翻丙○○當時所坐椅子,可能導致丙○○因重心不穩,身體傾倒撞擊前方之桌子,或突然倒地受傷,主觀心理上仍以縱發生該受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而以腳大力踹踢丙○○所坐之椅子,致丙○○因重心不穩,雙腿先撞擊椅子前方之桌子,身體再向後傾倒在地,受有背臀部疼痛及雙腿瘀青、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丙○○所坐之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問告訴人有無偷我的東西,告訴人不回答,我很生氣,就踢了告訴人坐的椅子,椅子有動,晃了一下,告訴人重心不穩,但沒有跌倒受傷,告訴人身上隨便都有傷,那幾天在搬家,可能是搬家受傷淤青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婚後生活摩擦而時生齟齬,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6時30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內,質問當時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有無竊取其所有之物,遭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憤而以腳踹踢該椅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62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110年4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遼陽北二街73號1樓住家剛洗完澡出來坐下,被告用三字經罵我,我問他需不需要看醫生,可是他都說我有病,要我滾出去,他問我是不是又發病了,對談中他惱羞成怒,用腳踢飛我椅子,致我跌倒傷到腰。我隨後打119請救護人員救助,之後警方也到場,請我到附近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日下班回家,坐在客廳的椅子上,被告有罵一大堆話,就踹我坐的椅子,我重心不穩,整個大跌倒,撞到我的後背、腰椎、腿部,所以我的腿部有撞到的瘀青及擦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上班,被告突然聯絡我說「你偷我東西,你快點回來」,但主管不讓我立刻回去住處,被告就說要告我,我回去時以為被告還在睡覺,我坐在椅子上看手機,我就是坐在本院(即原審)卷第37頁的椅子上,雙腳放在椅子與桌子中間,被告起床後在我後面,都沒有爭吵,突然間我就被踹倒,力量是從左後方來,我的正前方是桌子,右側及後面是空的,我是往右前方傾,腳撞到桌子,然後往後傾,右半身著地,撞到後背,椅子沒有翻倒,但有滑很遠,之後警方有到場,我有去派出所做筆錄,然後去臺中醫院驗傷,我在警詢中之陳述有照實講,我真的不記得和被告有沒有先爭吵了,因為我完全不想去記這件事情,回想起來就覺得很恐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時突然踹踢其所坐之椅子,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至於其對於二人於案發前有無發生爭吵、椅子係遭踹飛或僅滑行甚遠等節,所述雖不盡一致,然此或係因其日久記憶模糊,或係因其對於案發情節略有誇大渲染所致,尚屬情理之常,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依據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41至45、49頁),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且於案發當日即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就醫,主訴遭丈夫即被告踢傷,經檢查結果,受有背臀部疼痛、四肢部瘀青、擦傷之傷害,確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89頁),告訴人所乘坐之椅子前方有一桌子,距離甚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趴在桌子上滑手機,我是從左邊踹一下椅子,椅子有移位,人有晃一下,告訴人腳可能有撞到前面的桌子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
78、81至83頁)。足認被告踹踢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後,無論椅子有無如告訴人所述遭踹飛或滑動甚遠,告訴人確極有可能因椅子搖晃而重心不穩,雙腿先撞擊前方距離甚近之桌子,身體再向後跌倒在地而受傷。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跌倒受傷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搬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前者與本案發生經過無關,後者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在搬家過程中受傷,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本件現場告訴人坐椅前方緊鄰矮桌,如以腳大力踹踢椅子,可能導致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因促不及防重心不穩,傾倒而撞擊桌子,或倒地撞擊地面受傷。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正常生活歷練之人,對此可能致生之傷害結果,客觀上應能加以預見,然其仍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遭告訴人置之不理,憤而以腳大力踹踢告訴人所坐椅子,對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撞擊桌子再倒地撞傷身體,顯然具有縱發生該受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係直接施暴力於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以發洩心理不滿,間接導致告訴人碰撞前方桌子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縱使導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實施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實施本件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或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