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霖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翰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郭翰霖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 張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順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張石明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郭翰霖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油箱蓋,致張石明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5日23時3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石明之妻 黃玉珠 及張石明之女 張佩茹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翰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翰霖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石明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我是幹道方車輛、有路權,被害人應暫停讓我先行,而我行駛到路口時有減速、並未超速,經過路口時視線內被害人還沒有出現,且是被害人攔腰撞到我車的中後段右側油箱蓋,基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張石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張石明後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張石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錩運貿易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6日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交岔路口無號誌設置,而被害人行向之順興街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誌及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張石明後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55頁),則被告行向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道路為幹線道,被害人行向之道路為支線道,亦堪認定。又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被害人於通過順興街與松竹五路之交叉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之松竹五路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被告在進入本案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前,雖車速稍有下降,但於接近路口約5、6公尺時,即再踩油門加速前進,有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至77至79頁),且本件經本院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於即將要進入路口至道路口時之車速,約介於29.74至31.28公里/小時間,惟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車速有些微增加約莫1.54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反而較之前增加而未減速,再參以被告車行方向路口轉角處有違停車輛、建案圍籬及路樹等影響其右方視線之阻礙物(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此情況,被告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反而有些微增加車速之情,足徵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亦因該些微增加車速而無足夠的車距與被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95頁),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石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翰霖駕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嗣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再經本院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201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為幹道方車輛、有路權,被害人應暫停讓我先行,而其行駛到路口時有減速等語,主張其應無過失,應不足採;又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雖僅約30餘公里,且在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內,惟觀諸前揭週遭環境其要通過路口前即有阻礙視線之情,衡情更應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應按前之車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其車速反而較進入路口至道路口時有些微增加之情,即徵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以否定其過失之認定;再觀諸卷附被告車損情形(見相字卷第48至49頁),被告受損處為右側油箱蓋前段受損最重,顯然此為首次撞擊點,係在被告車中前段而非被告車中後段,且逢甲大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95頁),亦難認當時被告之車速及行為不致讓本件車禍不發生,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而被告既有上述過失即無交通上信賴原則之適用。至起訴書雖併指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被害人車並非在被告車之前,且被害人車係自被告車側而來(見本院卷第197頁),尚難苛責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能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阻卻其犯罪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對於客觀車禍事實亦未否認,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盡力彌補其過失所致之損害,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事故過失程度為次因、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低,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暨衡酌告訴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小心行事,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為使其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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