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甘信忠前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一0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一0六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甘信忠上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有如前述所示之前科罪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手段、視法律為無物、所生危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88號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甘信忠猶不知悛悔。緣甘信忠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緝獲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調查時,明知員警 劉耀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於109年6月27日15時52分至16時50分間,在上開派出所內,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劉耀升左腳鼠蹊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以「操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語(下合稱本件穢語),侮辱謾罵執行職務之劉耀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及侮辱。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不小心碰到及脫口而出,並無故意云云。惟依上開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原坐於椅上,突伸腳往前踢踹劉耀升;口出本件穢語時,則同時稱「罵你剛好啦」等語。顯見被告均係刻意為之,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被告以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辱罵本件穢語,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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