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被告朱祐德(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薇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時前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為警盤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17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姵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