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5號被告蕭淑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張子嫻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甘栗7包(價值共新臺幣343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上,嗣經其他客人告知張子嫻,張子嫻發覺遭竊並攔阻蕭淑惠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吃安眠藥,精神恍惚等語。2告訴人張子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上址之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多次將竊得商品藏於其身著短褲之褲頭,再以上衣衣襬遮擋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子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