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陳明塘(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塘之自白1.被告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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