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0號被告陳聖和(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之三重綜合體育場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蔡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