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秀琴 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祥權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反訴原告陳秀琴,並非反訴被告王祥權,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陳秀琴自不得以王祥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