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韓星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查扣第一、二級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編號

品    名

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

2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

4

海洛因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

6

海洛因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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