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韓星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查扣第一、二級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編號
品 名
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
2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
4
海洛因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
6
海洛因
1包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