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10號
原告 黃慕藎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600元【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