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6、7227、7884、7990號、97年度偵字第273、16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94年間復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及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並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嗣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1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 許松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林樹村 、 方瑩裕 等人財物(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㈠於96年10月18日22時1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中日超商處為警盤查,經目擊證人乙○○指認而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㈡經方瑩裕報案,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乙○○、方瑩裕、 吳美人 、共同被告許松霖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竊地點及變賣竊得財物地點之照片5張、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兩件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許松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罪刑│├──┼────┼─────┼───────────────────┼─────────┤│1│96年10月│屏東縣內埔│甲○○單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犯竊盜罪,累│││3日10時│鄉竹圍村福│,至左列地點,徒手搬運竊取林樹村所有置│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壽路旁工寮│放於左列地點之鐵管約40支(約值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處│錏管約300支(約值10000元)。得手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隨即於同日11時多許,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搭載左列竊得之鐵管及錏管,載往知││││││情之吳美人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20-1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2│96年11月│屏東縣屏東│甲○○與許松霖二人共乘由甲○○所承租之│甲○○共同犯竊盜罪│││19日6時│市○○路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巷5號之南│同到達左列地點,共同搬運竊取方瑩裕所有│叁月,如易科罰金,││││益汽車修理│置放於左址修理廠之汽車電瓶五粒。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廠│,於同日14時許,甲○○與許松霖二人駕駛│壹日。│││││上列自用小客車搭載左列竊得之汽車電瓶五││││││粒,載往知情之吳美人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麟││││○○○鄉○○路○○○○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2500元,朋分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3│96年11月│屏東縣屏東│甲○○與許松霖二人共乘由甲○○所承租之│甲○○共同犯竊盜罪│││24日7時│市○○路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巷5號之南│同到達左列地點,共同搬運竊取方瑩裕所有│叁月,如易科罰金,││││益汽車修理│置放於左址修理廠之切割器一台。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廠│於同日14時許,甲○○與許松霖二人駕駛上│壹日。│││││列自用小客車搭載左列竊得之切割器一台,││││││載往知情之吳美人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20-1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1000元,朋分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