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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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西部牛仔泡沫餐坊」(下稱『西部牛仔』)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詎於客觀上得預見以木棍毆擊眼部,可能發生視力病變之重傷害結果,其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乃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須無瑕疵可指,且經其他方面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並辯稱:伊和友人原在「西部牛仔」用餐,是丙○○和丁○○、乙○○等人刻意尋釁,之後衝突發生,並陸續有一群不詳人士聚集,使得場面更加混亂,進而演變成群毆暴力事件,但伊沒有打丙○○,更沒有糾眾前來打人,從頭到尾都是丙○○挑起爭執,伊也不知道當天有誰打到誰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指述遇害經過、證人丁○○及乙○○證稱目擊情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堅稱遭被告毆擊致右眼受傷、造成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查:
1.細究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乃出現「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攻擊」、「被告從口袋中拿出不詳器物打我」、「我認為被告是用刀子擊刺才會有如此嚴重傷勢,不是使用棍棒」、「我確定被告當時拿棍棒行兇」、「其實我不知道被告自口袋拿什麼東西打我」等等不一說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35頁反面),果若告訴人確如其言親眼見到被告毆打自己,衡情應能描述當時對方持用兇器之具體特徵,殊不致出現上揭差異甚大、一再反覆之說詞,已見其指訴內容之有疑。
2.復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事件始末略以:案發前伊先持棍上前理論,以及用店內椅子砸向被告而發生衝突,之後友人丁○○把伊的棍棒取走放回車上,嗣丁○○開車先行離去,便有人聚集來到「西部牛仔」,當時約莫6、7人圍向伊,伊即見被告從口袋取物這個動作,後來伊就受傷了,迨赴醫急救,伊才聽說這是銳器所傷、若遭棍擊應不是如此傷勢,至於伊一度指訴被告持棍打人,係指回想起「西部牛仔」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確於丁○○離開後手中持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6頁), 益徵 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實係歷經不詳人士群毆事件後,另行聽聞衝突經過和研判傷勢情狀,加上觀察監視錄影畫面推測所致,並非親自體驗「被告持用何種兇器」、「朝向何種部位攻擊」、「施力力道如何」、「攻擊次數和持續時間」等犯罪事實之指證,亦未能排除該等不詳圍聚人士或其餘衝突原因造成傷勢之可能性。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6年2月13日,曾赴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因車禍造成異物刺入右眼,有病歷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表示:該次乃被告打傷之右眼病變始赴急診,但伊推想院方恐怕不願處理鬥毆事件才偽稱發生車禍,實際上本案確係伊右眼受創之唯一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35-236頁),考諸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前往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時,乃直接主訴自己因鬥毆事件致傷、並無顧忌院方拒收之情,有該次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示告訴人依其經驗,明知醫院並無排斥鬥毆致傷病患可言,衡情自無必要向長庚醫院刻意編纂病由,顯見該「擔心醫院拒收才佯稱車禍、實際上係為本案傷勢再赴急診」所言虛誑,告訴人實有因另一事故致右眼二度傷害之情,據此,非但告訴人視力減損之結果是否必與本案有關已屬可疑,且其刻意隱瞞右眼二度受創情事,更徵所述「曾受被告毆擊眼部、乃視力減損之唯一原因」等節有疑,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長庚醫院於本院審理中雖補充表示「96年2月13日並未診斷出告訴人主訴之因車禍致異物刺傷右眼,乃僅見鈍傷,且不排除該傷勢可能係於96年1月26日所造成」,惟同樣表示「無法具體認定告訴人是否係因新傷而於96年2月13日前來急診」,此有99年5月17日該院傳真來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可見長庚醫院亦未能否定案發後告訴人因另一事故造成鈍傷之可能性,前開補充說明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丁○○雖於警詢、偵訊中迭證目睹被告毆擊告訴人經過,惟細究其歷次證述情節,卻有「被告持不詳兇器攻擊」、「被告持約1公尺之長方形木棍打中告訴人眼睛」等不一說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1頁),觀諸證人丁○○乃於96年4月8日接受警詢,衡情該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印象較為深刻之際,其已證稱「不知被告持用兇器為何」,卻於97年3月21日案發後越1年許之偵訊中,竟突然喚起記憶改口具體證稱「兇器是長約1公尺之木棍」,明顯不合情理,其警詢、偵訊反覆所言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復觀案發時即96年1月26日「西部牛仔」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略以:
1時59分許:告訴人趨近被告席間。
2時3分許:告訴人、證人丁○○持棍出現。
2時4分許:告訴人持椅砸向被告。
2時8分許:證人丁○○駕車離開。
2時10分許:不詳人群持棍在場徘徊。
此有偵查中經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訛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4-55頁),是證人丁○○在場目擊衝突過程期間,被告僅係被動趨前、並遭擲物,且為告訴人方面持有兇器,尚無被告攻擊告訴人等情,又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伊先離去現場,當一群人朝「西部牛仔」圍聚時,伊已經開車走了,故實際上伊只有在案發後看過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非在場親見告訴人如何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俱徵證人丁○○實無目擊何等被告毆擊告訴人之情,自無從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衝突發生前係告訴人持棍向被告爭執理論,後來被告拿類似球棒之物打告訴人頭部」(見警卷第9-1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結證:伊記得現場有木棍,便猜想被告應該是用木棍毆擊告訴人,但實際上那時伊站在告訴人後方約4公尺遠,只看到一群人持棍衝向告訴人,而被告雖然同在其中,但伊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打到告訴人,且伊所在位置也無法看到告訴人係遭毆打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可見證人乙○○前述僅係出於推想、實亦不能指證被告實行何等犯罪行為,且同樣未能排除告訴人傷勢乃因不詳圍聚人士或其餘衝突原因造成之可能性,自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起訴書引據96年6月25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乙事(見偵卷第
7頁),然該傷勢實無法遽認究僅與96年1月26日之本案鬥毆事件有關,抑或另與96年2月13日之告訴人主訴車禍成傷事故有關,詳前論及,是僅憑告訴人存有該傷勢之客觀事實,顯無從作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便就96年
1月26日之本案鬥毆事件而言,公訴人既當庭確認:只以證人丙○○、丁○○、乙○○所證內容訴追被告單獨涉案,蓋警方僅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又未供出任何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證人丙○○、丁○○、乙○○之指證既如前論,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等傷人之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圍聚人士毆傷,當然沒有理由徒因被告同在案發現場,即斷認其應就告訴人何等傷勢負擔刑責。
五、綜合上述,證人丙○○、丁○○、乙○○之證述因有上開疵累,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又無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所犯,或主張、證明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圍聚人士所為,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起訴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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