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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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其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0多號馬路旁,交付其於98年5月2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該門號一星期之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出售「SONY牌32吋電視機型號KDL-32W4000」,竟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mei64316,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名義刊登出售上開電視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有意購買該台電視機之甲○○不疑有他而下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以 郭家瑜 所申辦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通知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SONY牌32吋電視機型號KDL-32W4000」商品已得標(郭家瑜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須先匯款1萬5,000元,甲○○遂不疑有他,即於98年5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購得之 賴玉鼎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內(賴玉鼎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甲○○於翌(29)日上8時45分接到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賣家帳號mei64316已列為黑名單後,即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賣家,惟接聽電話之人均告以賣家不在場或商品已寄出等理由,甲○○至此始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於上開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5月22日看到中國時報廣告欄上有承租預付卡的廣告,於是以每星期1,000元之代價出租,後查覺有異,於98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威寶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但因詐騙集團成員有其所有之申請書,申請書上有身分資料,是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要求威寶電信公司復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段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賴玉鼎設於鳳山郵局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被害人甲○○轉帳當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各1紙、同案被告郭家瑜[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設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9日鳳營字第0980100718號函附之賴玉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門號已於98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已向威寶電話公司掛失云云。然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話係於98年5月22日以電話至威寶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掛失,於98年5月25日申請復話,於98年6月1日始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威寶電信公司停話,又威寶電信公司復話之方式有二:1.用戶來電該公司客服中心,核驗身分無誤,即可復話。2.用戶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至該公司直營門市,核驗身分無誤,亦可復話,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威寶電信公司99年
3月30日傳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啟用及停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威寶電信公司99年4月19日傳真函等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8-21頁、28頁),被告於申請上開門號後,當日即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申請停話,再於98年5月25日申請復話,而申請復話不論上開何種方式,均須核驗身分無誤,威寶電信公司始讓其復話,堪認復話須本人以電話至威寶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或親自至威寶電信直營門市辦理,且均須核驗身分無誤始得辦理,是被告辯稱係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要求威寶電信公司復話云云,與威寶電信公司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情,並自行停話、復話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以每週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其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其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