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1、1373、177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8年
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墾丁渡假村」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6日14時許,在前述之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甲○○於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於98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先以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恆春國小」側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99年1月15日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御庭汽車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其所駕駛車號「TD-6238」號自小貨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1.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有1份誤載為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98年4月26日凌晨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昌字第0980014507號卷宗、同分局恆警刑龍字第0980007956號刑事偵查卷宗可知,被告當日下午曾分別經該分局車城所及建民所前後查獲,被告於車城所筆錄製作至17時10分後,又於19時30分由建民所通知製作筆錄,2次均經採尿檢驗,檢驗結果採尿在後之被告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較採尿在前之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低,由此可知該日恆春分局2個不同派出所檢驗被告尿液所指實為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由查獲在前之車城所警員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知,本案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業已先行向警員自首承認該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另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
11條第3、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或就被告有無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加以調查審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警初步檢驗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1.9公克),被告亦不否認該6包粉末係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查獲警員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7包,但除同時被查獲之證人 陳聖聰 已供稱係其所有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本院尚不得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