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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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松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松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死亡,前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17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針筒2支,屬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5年10月8日死亡,而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01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52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另扣案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被告自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堪認該吸食器亦係其作為施用毒品之用,惟前開針筒及吸食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因被告已於105年10月8日死亡,經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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