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 代理人 邱紋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10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臺灣時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惟查,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經執票人持系爭支票至土地銀行提示,土地銀行與聲請人為票據交換,並經聲請人簽收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始遺失,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執票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足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支票101年度除字第4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陳淑美 │太麻里地│101年2月29日│19,557│0000000│││││區農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