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杏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杏穎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有慶 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玖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信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財務收支及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玖信公司外包工程予 洪顏 級,林有慶遂委由 洪顏級 尋覓人頭提供身分證件供玖信公司報稅。廖杏穎、洪顏級、 李淑慧 及 李慧雯 (洪顏級、李淑慧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李慧雯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李淑慧、李慧雯及 蕭心如 等人並未於99年間在玖信公司工作,亦均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使玖信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許,先由洪顏級委請廖杏穎代覓願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人,再由廖杏穎尋得李淑慧、李慧雯等人提供渠等及不知情之蕭心如所遺失之身分證件,廖杏穎偕同李淑慧在高雄市○○路之某便利商店處,將前開身分證件交予洪顏級,後由洪顏級提供予林有慶(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林有慶 將不實之薪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玖信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蕭心如、李慧雯及李淑慧於99年度向玖信公司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2萬3,800元、25萬9,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9萬8,400元,應予更正)、19萬8,400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9,000元,應予更正)之薪資,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再於申報玖信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成本等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術使前述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萬9,2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蕭心如。
二、被告廖杏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李淑慧之證件轉交予洪顏級,且洪顏級並未告知伊提供個人身分證之可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有慶為玖信公司之負責人,玖信公司外包工程予證人洪顏級,證人林有慶遂委由證人洪顏級尋覓人頭提供身分證件供玖信公司報稅,證人林有慶、洪顏級均明知證人蕭心如、李慧雯及李淑慧均未於玖信公司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然證人林有慶卻將不實之薪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記載蕭心如、李慧雯及李淑慧於99年度向玖信公司分別領取22萬3,800元、25萬9,000元、19萬8,400元之薪資,將之列報為玖信公司99年度薪(工)資支出,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再於申報玖信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成本等事項,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3筆薪(工)資支出計68萬1,200元均屬虛報,則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0萬9,238元等各節,業據證人林有慶、洪顏級於偵訊中、證人蕭心如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蕭心如提供之檢舉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蕭心如、李淑慧、李慧雯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二)報書及計算簡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2年4月26日偵訊原辯稱:洪先生(意指洪顏級)先告知伊提供身分證件可獲得現金,伊再告知李淑慧此事,李淑慧交付證件予洪先生,拿到錢後,還有請我吃飯云云;嗣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中又辯稱:
洪顏級並無告知伊提供身分證可獲得現金,伊並未取得李淑慧提供之證件,李淑慧直接將證件交予洪顏級,這一切均係洪顏級友人 謝俊明 一手包辦,與伊無關云云,經核被告於偵訊首辯稱洪顏級告知伊此事,伊再轉知李淑慧,嗣辯稱洪顏級並未告知伊此事,與伊毫無關係,被告所辯互有齟齬,前後不一,質言之,被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前後竟有迥異之說詞,真實性原屬可疑。況由證人洪顏級於偵訊證稱:我本來不認識李淑慧,只認識廖杏穎,曾委請廖杏穎幫我找願意提供身分證報稅的人,廖杏穎就介紹李淑慧及李慧雯提供身分證。後來廖杏穎跟我約在福安路與福德路口的全家超商,我再騎車過去找廖杏穎,在取得李淑慧、李慧雯、蕭心如身分證時,李淑慧、廖杏穎均在場,廖杏穎將身分證件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廖杏穎等語,復參以證人李淑慧於偵訊證稱:我一開始並不認識洪顏級,係廖杏穎介紹我們認識的,廖杏穎告知我報稅可獲得好處,我將自己、李慧雯、蕭心如身分證交給廖杏穎。後來我和廖杏穎在超商等洪顏級騎機車過來,廖杏穎再將身分證件轉交給洪顏級,廖杏穎當場就把錢給我等語,互核證人洪顏級、李淑慧之證述內容,就證人洪顏級、李淑慧原素不相識,乃被告介紹證人李淑慧提供身分證件予證人洪顏級報稅,證人李淑慧遂提供自己、李慧雯、蕭心如之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證人洪顏級,被告從證人洪顏級取得之利益並轉交予證人李淑慧等節一致,若非證人洪顏級、李淑慧親身經歷,尚難就上述過程及細節為詳盡且一致之陳述,足見證人洪顏級、李淑慧所為之證述真實性甚高而堪予採信。是以證人洪顏級委請被告代覓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之人,再由被告尋得證人李淑慧、李慧雯等人提供渠等及蕭心如等人之身分證件,並偕同證人李淑慧在高雄市○○路之某便利商店處,將前開身分證件交予證人洪顏級,證人洪顏級將可獲取的利益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證人李淑慧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幫助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及另案被告洪顏級、李淑慧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玖信公司負責人林有慶於業務上製作蕭心如、李慧雯及李淑慧領有薪資此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並以此方式幫助玖信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心如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