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韋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志韋因缺錢花用,預謀騎乘機車強盜財物,為躲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勞工公園前之大埤路人行道上,徒手竊取 郭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向友人 黃錦賢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 林志韋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時18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隨身攜帶預備供犯案所用,並騎乘懸掛前揭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前,恰見 洪孟霜 正使用該部ATM,遂趁洪孟霜用畢郵局ATM轉身之際,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朝洪孟霜正面走近,並伸手拉扯洪孟霜手中之皮包1只,以此強暴方式致洪孟霜害怕林志韋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而無法抗拒,任林志韋奪取皮包,然此刻洪孟霜因心生畏懼而大聲呼叫「搶劫」,林志韋情急之下在拉取皮包過程中,不慎將該皮包撥弄掉落地面,未及拾取便轉身逃離現場而未遂,適有 李金成許天財鄭慶祥 等三位路人聽聞洪孟霜呼救聲後趕到現場,攔阻林志韋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志韋並扣得上述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洪孟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孟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證人黃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17頁)、證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19頁)、證人許天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證人鄭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1月25日於高雄市○○區○○里○○路與明昌西街口對林志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4-29頁)、告訴人郭怡君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警卷第30頁)、機車、贓物車牌、菜刀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33-38頁)、告訴人洪孟霜指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1份(警卷第39頁)、車輛(牌照號碼:H7P-665、GSJ-811)詳細資料2紙(警卷第4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訴字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送林志韋涉嫌強盜未遂案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各1份(訴字卷第67-73頁)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持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菜刀1把係屬金屬材質,全長28公分、刀刃約長15公分、寬7公分,刀鋒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8頁),如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是被告持之菜刀,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刀強盜超商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迄103年1月16日始屆滿,而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3-114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前,雖仍值青壯,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戮力工作,僅因缺錢即貪圖他人財物,先竊取告訴人郭怡君之車牌0面懸掛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再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持刀強盜告訴人洪孟霜未遂,不僅造成告訴人洪孟霜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已坦承不諱,尚認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訴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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