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洪双綢 被告 呂素麗 訴訟代理人 蕭隆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市○○區○○路○○○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暫時停車,俟中北路無來車再行進入,即貿然駛入中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嗣於101年10月15日因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韌帶損傷至義大醫院治療,於翌日進行關節鏡軟骨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74元、看護費108,000元、交通費9,000元、機車修復費5,400元,且因醫生囑咐應休養8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4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80,6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確定前後均無來車後始起駛機車,詎原告由中北路沿西往東方向急駛而來,疏未留意前方車輛,致擦撞伊之車頭左側,故原告有逆向及超速行駛、支幹道未讓主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做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伊應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約3個月後,始至義大醫院治療「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韌帶損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且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至60,000元;另原告並未證明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倘其工作係不需勞動體力之文書工作,仍可正常上班,原告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尚非可採。另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並未考量折舊問題,而其實際住在○○區,距義大醫院距離頗短,請求9,000元之交通費,亦乏依據。再者,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可完全痊癒,不致影響日常生活,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大幅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遭撞擊,原告人車倒地。
(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三)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因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韌帶損傷至義大醫院治療,於翌日進行關節鏡軟骨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1、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倘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正當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遭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北路並無鋪設分向設施,中北路路寬約3.9公尺,兩造機車之撞擊位置均為機車之前車頭,事故發生後,於中北路東向西路面,遺有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始點與終點距北側路邊分別約0.7公尺、1.5公尺,被告機車則未倒地,置於中北路128號前之道路旁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北路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即應靠右行駛,然兩造之機車撞擊位置均為前車頭,依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中北路東向西路面,遺有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始點與終點距北側路邊分別約0.7公尺、1.5公尺,而中北路路寬則約3.9公尺等情觀之,顯見兩造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位於原告行駛之左側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有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無訛。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應靠右行駛為一般人週知,用路人預期對向車輛行駛於另一車道乃屬當然,則被告主張:伊於確定前後均無來車後始起駛機車,詎原告由中北路沿西往東方向急駛而來,疏未留意前方車輛,致擦撞伊之車頭左側等情,尚難認為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應非虛妄,是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突然騎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告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自小巷子衝出來,伊被撞到後轉來轉去致摔倒在中北路128號那邊云云,然依兩造之機車撞擊位置均為前車頭,且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始點距北側路邊約0.7公尺,被告機車則未倒地,置於中北路128號前之道路旁等情,堪認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刮地痕之始點附近,確係位於中北路之左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撞擊後轉來轉去始摔倒在中北路128號那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因當天在道路右側有車子擋到,致使伊不可能從右側車道行駛,且在右側車道亦有貨車擋到,在警車到來前就開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42頁),在系爭事故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固有一輛貨車違規停放,惟並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至原告主張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擋到致使不可能從右側車道行駛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中北路路寬則約3.9公尺,道路旁邊亦尚有空地,是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亦不致使原告須行駛至對向左側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再者,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
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4、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騎車未靠右行駛肇致,被告並無過失,則其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前開爭點(二)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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