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楊鸞
吳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楊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吳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楊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8日某時起(16時10分前),由葉楊鸞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滿億檳榔攤」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即賠付70萬元等,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歸葉楊鸞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2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吳建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甫以675元向葉楊鸞簽注六合彩完畢,而予以當場逮捕,且於上開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得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楊鸞、吳建華之自白。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9張。
3.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4.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葉楊鸞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葉楊鸞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葉楊鸞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從而被告葉楊鸞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葉楊鸞擔任組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滿億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2月8日某時起(16時10分前)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與被告葉楊鸞對賭之被告吳建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葉楊鸞與他人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另被告吳建華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葉楊鸞曾因賭博罪遭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建華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考量被告葉楊鸞前次賭博犯行距今已逾20年;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葉楊鸞所有供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葉楊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葉楊鸞早自103年1月起即已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葉楊鸞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葉楊鸞早自103年1月起,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正本│1張│├──┼────────────┼────┤│2│簽注單複本│1張│├──┼────────────┼────┤│3│簽注單│16張│├──┼────────────┼────┤│4│倍數表│1張│├──┼────────────┼────┤│5│ 濟公 六合手冊│1本│├──┼────────────┼────┤│6│計算機│1台│├──┼────────────┼────┤│7│傳真機│1台│├──┼────────────┼────┤│8│現金(新臺幣)│67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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