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安非他命壹大包(貳玖點貳壹公克)、肆小包(各重為零點伍玖公克、零點參玖公克、零點柒參公克、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分裝袋伍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定應執行刑七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一兩,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除供自己施用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觀察勒戒中),另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同日晚上,綽號「 迎琪 」之女子打電話向甲○○訂購一千元安非他命(毛重○點八公克),甲○○同意後即騎機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交易。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察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磅秤一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四小包(毛重各為○點八公克、○點八公克、○點四公克、○點五公克),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分裝袋五大包、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口,為巡邏警察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磅秤一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四小包(毛重各為○點八公克、○點八公克、○點四公克、○點五公克),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分裝袋五大包、吸食器一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意圖販賣營利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均係其要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除係要供自己施用外,並於購入上開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而同日晚上,係綽號「迎琪」之女子打電話向其訂購一千元安非他命,伊即騎機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欲與其交易,而在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詳,再參以被告被查扣有分裝用之磅秤一個、分裝袋五大包及重達三十餘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甚明,被告事後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為無可採。另上開毒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三二號鑑檢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定應執行刑七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四小包(毛重各為○點八公克、○點八公克、○點四公克、○點五公克,經送驗後分別餘二九點二一公克、○點五九公克、○點三九公克、○點七三公克、○點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一個、分裝袋五大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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