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另請求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之車輛毀損費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2.精神損害:貳拾萬元。本件車禍後,原告多處受傷,迄未痊癒如需門診治療,影響今後工作甚鉅,精神上倍感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正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一張、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雄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節不爭執,惟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並不爭執,然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亦據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所示:⑴被告肇事後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⑵被告肇事時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均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其中被告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禁止駕車標準值五倍之許,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至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證,惟查其中證書費部分合計壹仟壹佰貳拾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故總計原告醫療期間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就此部分之金額,應為准許。
(二)精神損害部分: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日住院診療,出院後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仍門診治療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仍屬過高,應以壹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為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壹拾萬元,共計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車禍後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毫克,其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等,均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所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雙方均有⑴酒後駕車、⑵超速等相同違規因素,原告方面復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情事,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超過禁止駕車之標準達五倍許,客觀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其猶以超過速限達三、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過失情節自較原告嚴重,是就比例而言,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000000×60%=79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