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游豐維
被 告 杜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5年6月14日、
106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5月25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4,267元(本金98,031元、利息4,525元、
違約金500元及手續費1,711元)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在卷為證,核
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