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吳瑞中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