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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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銀行法第47
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2月3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3,622元(其中本金為116,565
元),而澳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
書狀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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