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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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銀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銀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銀竹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林銀竹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銀竹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編號2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2罪,受刑人因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玉燕 辦理假結婚,以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國家安全及戶政管理等國家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附表編號3、4、6、10、11等5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分別均係竊取神像上所掛之金牌,變賣後所獲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88元、9,025元、2,300元、4,000元、6,800元不等,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非屬偶發性犯罪。其餘附表編號5、7、9等3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均屬偶發性犯罪。附表編號8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偶發性犯罪。再者附表編號3至11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5年7月以下酌定之。
四、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多屬非偶發性犯罪,分別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認為惡性非屬輕微。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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