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及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渠所有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燈損壞未能照明,為恐警察取締,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及工具組一組,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之停車場處,著手竊取 廖俊得 所有並由其兄乙○○使用之與 渠同 款式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及前車燈等機車零件,甲○○於已拆下三個螺絲並將前車燈連接電線處分離之際,為乙○○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渠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及工具組一組。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