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犯行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毫無悔意,不宜減輕其刑,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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