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37號聲請人 王淑慧
王富民 共同代理人 王富永 相對人 王有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慧、王富民對相對人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王 陳春香 於民國54年間結婚。詎相對人於婚後不久即沈迷賭博,不務正業,不僅不負擔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更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若有不從則以辱罵及暴力相對,亦常對聲請人施以暴力。相對人曾因於家中無故持有匕首、 扁鑽 , 經鈞院 以74年度重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之母王陳春香以上開事由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婚字第1047號判決准雙方離婚在案;且相對人前向聲請人之兄王富永請求給付扶養費,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以相同事由減輕聲請人之兄王富永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聲請人王淑慧、王富民於前案聲請鈞院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時,相對人亦同意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並作成99年度司家調1072號調解筆錄,惟該調解業經鈞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8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而本件基於上述事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王淑慧、王富民,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王淑慧、王富民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74年度重易字第47號刑
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手書字據影本
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其內容亦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其中本院97年度婚字第1047號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亦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妻、聲請人之母王陳春香)所提借據為其所書立部分不為爭執,並坦承伊曾於另案審判中曾罵原告站壁養小孩等情屬實,渠亦表示贊成離婚云云,是本院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賭博習慣,並曾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相向,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等語,甚為明確。
㈡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亦依相同
之事實,作為減輕聲請人之兄王富永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依據。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供本院參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婚後沈迷賭博,不僅不負擔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更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若有不從則以辱罵及暴力相對,亦常對聲請人施以暴力,實有違身為人夫及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此外,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事件中,亦同意免除本件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亦顯見相對人對上情殊無爭執。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